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惠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配偶已過世,家中尚有82歲婆
婆及17歲的女兒需扶養,受刑人已深知自己錯誤,絕不再犯
,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照顧家人及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
裁定。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
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
、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
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埔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
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並由本院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嗣受
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時,雖
聲請易科罰金,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易科罰金1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1次,本次
第3犯公共危險犯行,非予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而駁回其聲請,復簽署111年執字第1362號發監執行之指揮
執行命令而核發111年執正字第136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
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受刑人前於98年間即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犯);於101年度再因同
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第2犯);110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第3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屢次故意
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達3次,此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卷核閱無誤。是本案受刑人確屬3犯,其每次皆為故意犯罪
,已如上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社
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
矯治之效,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乃係本於法律所
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家庭狀況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實有
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是聲明異議人
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