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樑



戴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而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國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戴國樑、戴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戴國樑、戴宗仁(下稱被告戴
國樑等2人)已和告訴人范振諒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相關賠
償與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戴國樑、戴宗仁犯罪事
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戴國樑等2人遇事未
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被告戴國樑率爾以「你們要
注意一下,大群,出去會被別人打死喔」之言詞內容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戴宗仁公然以「惡三小
,幹!恁娘雞掰」、「臭雞掰」等言詞內容侮辱,貶抑告訴
人名譽、人格,其等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戴國樑等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戴國樑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
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戴國樑等
2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尚無
理由。準此,被告戴國樑等2人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戴國樑等2人前揭所
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
果,因認被告戴國樑等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戴國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
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和解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41、49-50頁),堪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戴宗仁之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
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5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戴
宗仁既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