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1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球棒先後揮擊告訴人陳詠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照後鏡、大燈、儀表板及住處對外窗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也
未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故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及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並
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聯絡,持球棒揮擊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及住處窗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球棒係路邊拾得等語,因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林育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於因不滿其配偶與陳詠唐有聯絡,欲找其理論,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自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詠唐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於路
邊撿拾棒球棒1支,在陳詠唐住處外,呼喊:「什麼詠出來
,我是陳舒晴的老公」等語,見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球棒揮擊陳詠唐住處之對外窗戶及停放在騎樓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窗戶破裂產生大洞,並造
成機車車殼、照後鏡、大燈、儀表板之損壞,致生上開物品
美觀功能及正常運轉、安全行駛效用之妨害,足生損害於陳
詠唐。林育乾行為後,仍不見陳詠唐,始駕車離去。嗣陳詠
唐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唐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詠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
告作案所用之棒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1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球棒先後揮擊告訴人陳詠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照後鏡、大燈、儀表板及住處對外窗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也
未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故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及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並
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聯絡,持球棒揮擊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及住處窗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球棒係路邊拾得等語,因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林育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於因不滿其配偶與陳詠唐有聯絡,欲找其理論,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自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詠唐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於路
邊撿拾棒球棒1支,在陳詠唐住處外,呼喊:「什麼詠出來
,我是陳舒晴的老公」等語,見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球棒揮擊陳詠唐住處之對外窗戶及停放在騎樓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窗戶破裂產生大洞,並造
成機車車殼、照後鏡、大燈、儀表板之損壞,致生上開物品
美觀功能及正常運轉、安全行駛效用之妨害,足生損害於陳
詠唐。林育乾行為後,仍不見陳詠唐,始駕車離去。嗣陳詠
唐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唐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詠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
告作案所用之棒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