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文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
  被   告 曾文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平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零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
,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街
00○0號前,因違規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見曾文平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0時41分許,當
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