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傷亡,以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養鴿子、沒有收入,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沒有孩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林文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杞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花旗汽車旅館」前,違規臨停在槽
化線上,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21
時51分許,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林文杞身上充斥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