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VAN NAM(中文名:梁文南,越南籍)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ANG VAN NAM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幸好沒
有發生交通事故,就被員警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
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
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
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
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
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LANG VAN NAM(中文姓名:梁文南,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G VAN NAM(下稱梁文南)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成功三
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