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建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事,喝完酒後仍駕車上路,被警
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事就被警察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
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李建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其於111年9月26日2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銀
櫃KTV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前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李建榮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查駕駛資料、照片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