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全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全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道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甚快,稍一不慎
即可能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任意在
國道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
本案幸未發生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謝全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全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4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
轄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南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
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
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於南向車道逆向往北行駛,
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
路霧峰交流道處匯入台74線快速道路,駛出國道3號高速公
路霧峰交流道,並由台74線33公里處下大里交流道駛離。嗣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全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eTag通行紀錄、ETC收費站照片、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達12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
行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
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
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