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一時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飲
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纜線工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南
投縣草屯鎮股坑巷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7時
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不慎遭後方由
鄭旻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車尾,
致鄭旻杰人車倒地(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8時8分許,對張世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旻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 瑩 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