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
簡字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到5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3
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載同事
回臺中市龍井區,不顧駕照已因酒駕而吊銷,仍駕車駛上危
險性較高之國道,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
8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於111年9月13日14時至14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土地銀行樓頂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東海大學。嗣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6.9公里(草
屯交流道),遇警於上開處所實施路檢稽查勤務,黃育鈿經
攔停後,於111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