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秋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因此不慎與證人林建佑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張秋季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季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其南投
縣(下省略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59分許,
行經南投市彰南路與福崗路口時,與林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佑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張秋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建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員洪瑜亨111年8月28日、同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