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再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再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外,另於102年間亦曾因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已是第3次犯
同類型的犯罪。被告不知謹慎行事,喝完酒後仍騎車上路,
被警察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07,已經超過標
準值,也因此自摔而被警察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曾再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曾再鋒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中正路與宅內街口,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尾隨
其後方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其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欲實施酒測為其拒絕,
警方乃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委託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曾再鋒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7mg/dl(即百分之0.3007),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再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