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BHB」之記載更
正為「BMB」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的記載。
二、被告廖仁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廖仁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雞酒後,於同
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
時23分許,廖仁毅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時,因
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於倒車時撞及王靖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對廖仁毅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