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千泰(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15分許,
與邱信樺在陳清金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該屋
施作鐵板安裝工程時,因邱信樺要求蔡千泰加強施工品質,
致蔡千泰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復夥同黃鴻勝返
回上址,黃鴻勝、蔡千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
鴻勝徒手毆打邱信樺之右眼、蔡千泰徒手毆打邱信樺之胸口
及臉,致邱信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周圍區域擦
傷及右耳外傷併右耳廓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信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鴻勝於本院
審理時固主張:我在警察局意識不清,怎麼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0年11月19日警
詢光碟部分內容(即警卷第10頁倒數第1個問答至第11頁第1
個問答),勘驗結果顯示,於過程中員警訊問態度平和,針
對不明確部分一再向被告確認,並依被告說法為詳實之記載
,且於訊問過程中,被告亦能清楚回答案發過程,另員警針
對被告陳述被告訴人邱信樺以熱水潑灑部分亦未偏袒告訴人
而為詳實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47頁),再比對勘驗內容及該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之記
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警詢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
之證據,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
採,足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熱水要潑
蔡千泰沒潑到,結果潑到我,我才反擊,但我也沒有打到,
因為我要動手時,告訴人的同事把我架住,這是蔡千泰跟告
訴人間的事情,蔡千泰騎機車載我過去也沒有說過去要做什
麼,如果要告我傷害,我不認罪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蔡千泰於110年11月14日9時15分許,與告訴人在證
人陳清金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該屋施作鐵板
安裝工程時,因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蔡千泰加強施工品質,
致同案被告蔡千泰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復夥同
被告返回上址後,同案被告蔡千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
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
及右耳外傷併右耳廓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清金於警詢
和偵訊時、證人孫昇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千泰於
警詢、偵訊和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6-
20、27-34、41-44頁、偵卷第6-7、9-13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6、35-40、45-5
6、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千
泰共同徒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19、27-29頁、偵卷第
12頁),證人孫昇助於警詢時亦證稱:同案被告蔡千泰騎乘
機車回到施工現場,後座載另一名不認識男子,他們一下車
就立刻徒手毆打告訴人,我好像有看見不認識男子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2頁),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也有上前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
),是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等情,核與證人孫昇助、陳
清金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等情
,應非虛構。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衝向前從告訴人的右
眼毆打一拳,我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有向他右眼出拳等語(
見警卷第11頁),且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有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而告訴人所受右側
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勢,亦核與被告自陳有向告訴人右眼出
拳等情相合,是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又同案被告蔡千泰於警詢時供承:我遇到綽號阿狗的男
子,我就告訴他事情的經過,詢問他要不要挺我,我就騎普
重機載他一起返回施工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復於
偵訊時供承:綽號阿狗的朋友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且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同案被告蔡千泰載一
名男子回到現場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陳:同案被告蔡千泰詢問我要不要去,我沒有回
答就直接搭乘他的機車到案發現場,並在到場後有出拳毆打
告訴人右眼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有與同案
被告蔡千泰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誤。從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千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徒手毆
打告訴人右眼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
置辯,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熱水潑到才打告訴人的,對
方有3個人,這是互毆,當場5個人互相動手,3個打我們2個
,有種社維法互毆,5個都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然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
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用熱水潑灑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有向蔡千泰及被告潑熱水,後來我看到那個鐵茶壺
壞掉了,水有灑出來,可能在毆打中不小心碰倒的等語(見
偵卷第6-7頁),且衡情遭人潑灑熱水所致之傷勢範圍、面
積應較廣,惟觀諸被告自陳遭告訴人潑灑熱水受傷之傷勢照
片(見警卷第57頁),其傷勢狀況並未見有大面積燙傷所遺
留之傷痕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潑灑熱水乙
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潑灑熱水,
惟該侵害亦已結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斯時客觀上存有緊
急防衛情狀,是倘事實上難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自即無正
當防衛之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係互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
在,是被告縱係因告訴人向其潑灑熱水後始還手反擊,依前
開說明,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
傷害犯行,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千泰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並於110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
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
板模、經濟貧寒、要扶養母親和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