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長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足見前開易科罰金執行無法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心存僥倖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
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梁長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長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愛村橋附近之田中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
村橋南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
經警施以酒測,測得梁長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長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