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翰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翰傑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判
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由
其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上
訴期間應自111年11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1月29日
起算20日,又因末日即111年12月1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
之,則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2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法務部○○○○○○○○管理員遞狀轉送本院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附之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
存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