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昭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
縣埔里鎮西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
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不慎與楊之
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見王昭富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
跡象,於同日2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楊之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埔里分
局愛蘭派出所交通事故酒測黏貼單(含酒精濃度檢測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第8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2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第16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第23
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飲
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
駛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了交通往來之便,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另被告酒測濃度值為
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