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ANH THO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ANH THO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YNH ANH TH
OA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原係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後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得併科罰金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所搭載之被害人
陳功友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其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害,及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362之程度;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9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探親而
居留於我國,此有個別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前科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HUYNH ANH THOAI(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2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街00巷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ANH THOAI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功友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街00巷0號居處。嗣於翌(16)日凌
晨0時許,行經南投市○○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致陳功友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第ⅠⅡ型開放性骨折併感染之
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術後3個月發生感染
併骨髓炎,無法完全復原達重傷害之程度(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HUYNH AN
H THOAI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36.2MG/DL
,即百分之0.236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HUYNH ANH THO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乘機車肇事之犯行。 2 被害人陳功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至案發地點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 1.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醫院111年6月2日投醫社字第1110004995號函文、111年8月12日投醫社字第1110007088號函文各1份 1.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2.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已達 重傷之程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前揭致被害人陳功友重傷害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
意駕車上路,嗣於搭載被害人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
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再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
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
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
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又被告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