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李逸平
被 告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1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
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
臺幣(下同)34萬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支出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其後為確
認本件肇事原因,申請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外賠償修車費用51萬元,如再加計交易
價值減損34萬元,已為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價格,被告於賠
償後,卻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再請求交易價值減
損,並不合理。另對原告請求之拖救費、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審酌: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4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6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23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車價約為85萬元,經事故修復後僅
餘51萬元。審酌該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鑑定結果尚無不
合理之處,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存有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如原告獲賠修車費用51萬元,再獲賠交易價值減
損34萬,已為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價格,被告於賠償後,
卻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不合理等語。然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含物理性原狀及價值
性原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毀損,即使已
修復完成,交易價值當有一定程度之減損。此均為損害賠
償之範圍。既被告所為賠償均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
,難認原告因而獲有利益。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
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應係對損害賠償目的有所誤會,並
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此部分
費用支出為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拖救費用5,2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
用3,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