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漢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中良
聲 請 人 趙耿頡
趙耿漢
共同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75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028,100元」
部分,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有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
新臺幣(下同)7,358,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0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就其中2,646,000
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875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聲請人僅欠相
對人1,028,100元,聲請人已就超過上開金額之債權部分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
25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
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5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2
8,100元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另相對人
就1,028,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既不在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
為2,646,000元,扣除前揭聲請人聲請無理由駁回的部分
後,其餘1,617,900元本金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本案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
合計為2年10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是以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29,203元〔計算式:1,617,
900×5%×(2+10/12)=229,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