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湖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方境良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吳柏毅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麒任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189萬6,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48萬3,932元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麒任於民國(下同)10
  8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9萬6,000元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148
萬3,932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因訴外人陳麒任欲購買新車,伊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遂由訴外人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華誼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盟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被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伊與陳麒任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以A車設定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嗣A車已於109年5
月26日因清償而由被告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且該車已另行出
售他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至於被告所指優盟
公司於109年5月12日以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B車)設定動產抵押僅為變更擔保物乙點,伊否認之。再者
  ,伊僅就特定標的物即A車之分期價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優
盟公司另向被告購買B車之分期價款,不在伊連帶保證之範
圍。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保證債務既已消滅,被
告對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對伊強制
執行,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優盟公司前於108年4月22日邀同原告及陳麒任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採分期付款方式,約定總價189萬6,000元,自108
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共60期,每期應給付3萬1,
  600元,總價189萬6,000元。優盟公司並提供A車設定動產抵
押登記予被告,且與原告及陳麒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後,優盟公司於109年5月間因自身業
務需求,向被告申請更換擔保車輛,被告考量其欲更換擔保
之車輛價值相近,遂於109年5月12日先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
  ,復於同年月26日塗銷A車之動產抵押登記。嗣優盟公司並
未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自109年7月至11月間雖有陸續補款
  ,但仍未清償完畢,扣除已繳金額,計尚欠145萬3,596元〔
  1,896,000-(31,600×12+10,534×6)=1,453,596〕。原告指稱
上述債務因塗銷A車動產抵押設定而清償消滅,與事實不符
。原告為優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既未
足額清償,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非法所不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無爭執事項
㈠優盟公司前於108年4月22日,由原告及陳麒任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購買A車,總價189萬6,00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
13年4月26日止,計60期,每期(月)應給付金額3萬1,600元
  ;並約定由優盟公司提供A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且
由優盟公司、原告與陳麒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
履約之擔保。
㈡優盟公司遂於108年5月3日與被告共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申請A車之動產抵押
設定,於同年月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登記,擔保債權
總額336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5月3日起至118年4月26
日。其後,被告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經中壢監理站於10
  9年5月21日塗銷(註銷)上述A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㈢優盟公司另於109年5月12日與被告共同向中壢監理站申請B車
之動產抵押設定,於同年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登記
,擔債權總額19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8
年4月26日。
㈣優盟公司自108年4月26日登記為A車車主,該車車主於109年5
月26日移轉變更為他人。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執行請求給付之債權為70萬7,263元及自110年4月8
日起算之利息。   
  以上各項,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以及中壢監理站函送之A車車主歷
史、動保查詢單及動保設定、註銷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含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權利證明書)等可參,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存在,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兩造主張及答辯要
旨,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塗銷(註銷)A車之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後,原告之保證責任是否仍存在?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已不存在:
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1條、第75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雖有「甲方(即
被告)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或通知保證人,得拋棄乙方(
即優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權或任意允許乙方延期清償或
更換擔保物或免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連帶保證人不得
請據此抗辯或主張減免保證責任。」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然查,被告為經營包含汽車批發業、零售業、租賃業等
多類型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170億7,700萬元,
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係屬企業經營者甚明,而由被告所
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事先印製統一格式之條
款,顯然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由其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同法第12條並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系爭契約上述系爭條
款,賦予被告單方得任意決定拋棄擔保物權或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更換擔保物等,無須通知保證人及經其同意,即
剝奪得以主張免責之權益,顯然使保證人負擔締約時難以預
期之責任風險,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顯失公平,依前
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個人消
費者即原告而言,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仍應適用民法第751
條、第755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註銷A車之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僅係變更擔保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
依卷附A車、B車各自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告所載內容
,二者之擔保債權金額、契約有效期間均不同。再者,系爭
契約約定之分期應付款為每期(月)3萬1,600元,然而,被告
提出之優盟公司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09年2
月之前,每期(月)繳款金額確為3萬1,600元,109年4月22日
繳款9萬4,800元(相當於3期款項)後,自109年7月後,每
期繳款金額則均為1萬534元,顯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並
非相同。是以,被告所辯僅係變更擔保物乙節,顯非無疑。
復以,被告於本件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債務,扣除已繳金額,
尚欠145萬3,596元未清償云云,但此債權金額與其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148萬3,932元不符,與系爭執
行事件其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本金70萬7,263元,差異顯然
更大,尤屬可疑。
⒊再參酌被告申請塗銷(註銷)A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出
具之拋棄權利證明書,記載「立書人願拋棄動產擔保上之
權利…」之內容,自屬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
形,甚為明確。依前揭民法第751條規定,保證人就債權人
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而A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金額為336萬元,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其所
拋棄擔保權利應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是以應認原告就系
爭契約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免責而不存在。
㈢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已免責而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負保證人之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
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
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第二項所示,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