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法條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