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法定代理人 賴玲


相 對 人 張仲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0月20日 2,00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429759 002 106年10月20日 3,00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42975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