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嘉琪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萩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詹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其第二備位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
10月29日所簽立票號CH76488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3萬元部分
不存在;其後本於同一事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
告甲○○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卷第37頁),經
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為原告結識數十年之朋友,並積欠原告百萬元債務
,原告前向被告丙○○索討欠款未果,其後被告丙○○主動聯繫
原告,邀約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會面,當日原告因施打疫
苗身體不適,被告丙○○遂提議先去汽車旅館休息。於同日18
時許,被告丙○○開車搭載原告離開荷蘭村汽車旅館,見被告
甲○○、訴外人乙○○、丁○○及計程車司機等人在外等候,被告
丙○○之車輛並遭被告甲○○搭乘之車輛自後追撞,造成原告心
理上高度恐懼。隨後被告甲○○及訴外人乙○○要求原告至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談判賠償事宜,期間約自19時許至23時許,
原告當時處在便利商店之密閉空間,遭被告甲○○一夥人包圍
並強制要求待在便利商店内談判,被告甲○○向原告表示須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先將被告丙○○之100萬元債務免除
或抵銷後,如不簽剩下之80萬元,將對原告提告鉅額求償,
事件一旦曝光將致原告工作不保,若失去工作收入將無力照
顧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意思自由高度受壓制,將近4小時期間不敢
違逆周遭眾人之意思起身離去,雙方僵持到接近深夜11時許
,原告終因母親來電表示家中年幼子女哭鬧而心急如焚,遂
在萬不得已之下被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同意給付總額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中100萬元用
以扣抵被告丙○○之100萬元債務,被告甲○○並當場取走系爭
本票,眾人始放任原告離去。
 ㈡事發當日並無原告與被告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具體事證
,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遭被告等人高壓脅迫所致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原告為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本票,爰請求判決如
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如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脅迫程度,
然被告甲○○憑人數優勢及突襲式到訪,造成原告不及反應、
無法充分思考,原告不熟習法律,學識經驗較一般大學畢業
之人顯有不足,又因當天甫施打疫苗而有諸多不適症狀,遭
被告等人堵在便利商店約4小時,急於回去照顧哭鬧之年幼
子女,以致草率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於1日之內損失對
被告丙○○之百萬元債權,另對被告甲○○背負80萬元債務,足
見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類似情況,疑似設局
引導原告簽下高額精神慰撫金之給付義務,其法律行為之内
容顯然欠缺社會妥當性,構成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再退步言,倘認
本件尚未達應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法律行為之程度,亦請
依同條項規定,斟酌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前開金
額,將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減為3萬元
,經以被告丙○○之債務扣抵後,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爰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所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所簽立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⑶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所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所簽立系爭
本票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所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行為,就原告應給付被告甲○○精神慰撫金部分,應
減輕為原告給付被告甲○○3萬元。⑵確認被告甲○○所執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地點在7-11便利商店,為公開場所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倘原告有遭脅迫情事,自
可隨時請求店員協助,或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起
刑事訴追,然原告未有如此作為,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
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此外,
兩造商談時間約有3至4小時之久,若原告對被告所述内容有
所疑問,大可逕自離開,原告實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
協議書之内容,亦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所代表之意義
,顯非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署。又原告已出社會多年
,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兩造既選擇以和解
之方式解決紛爭,约定之賠償金係經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
識,難謂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荷蘭村汽車旅館並共處一室,離開
時遭在外等候之被告甲○○發現,其後,兩造與協助被告甲○○
處理此事之訴外人乙○○、丁○○到7-11便利商店協調談判精神
賠償事宜。
 ⒉協調談判後,兩造於同日在便利商店內簽立系爭協議書(見
卷第25-26頁),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卷第51頁)交予
被告甲○○。
 ⒊嗣被告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8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中
地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本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金額為3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
票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因乙(指被告丙○○)、
丙方(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30時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6室,已有共同對甲方
(指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事由,三方協議如下:一、乙丙
方同意誠心對甲方道歉所作行為。二、乙方同意給付200萬
元予甲方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簽
立同額本票一張,一只票號為764881,並同意自同年11月10
日起,將每月工作所得交予甲方保管及分配。三、丙方同意
給付180萬元予甲方作為甲方精神賠償,其中100萬由乙方歷
年累積對丙方之欠款100萬扣除,乙方不再欠丙方任何債務
,另80萬元於11月14日起歸還,若14日歸還60萬元則甲方同
意改為160萬和解,若未達60萬元則扣除歸還金額,餘額於6
個月內按月平均支付至歸還80萬元止,並開立80萬同額本票
一只,票號764880,於支付完畢同時,甲方得歸還丙方所有
本票,以上開立本票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四、乙、
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起,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繫(包含會
面、書信或通訊軟體)且乙方不得與其它人有任何曖昧關係
,如有違反,乙方願意無條件離婚,並放棄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監護權),並於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各1萬伍仟元整至成年為止。五、甲方願拋棄對乙、丙雙
方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於乙丙雙方履行上述合約義務之
後。六、本協議書壹式参份,並在自由意願且無受任何強制
脅迫下簽立。」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有系爭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26頁)。
 ⒊有關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經過,據證人丁○○在本院
具結證稱:當天伊是陪主管乙○○去現場,協助當事人解決家
庭糾紛,被告丙○○開車從汽車旅館出來後,是他追撞我們,
後來共有5人在便利商店談判,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伊在便利
商店所寫,從進去便利商店一直到寫完協議書至少經過3個
小時,寫完協議書約晚上10點多或11點,協調過程中沒有不
讓原告離開,印象中原告還有簽1張本票,沒有人對原告表
示不簽的話會有什麼後果,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原告,伊不
知道是誰,原告並未否認跟被告丙○○有不正常的往來,原告
的精神及身體狀況看起來很正常,當時在便利商店擺放桌椅
的地方談判,因為桌子很小且是疫情期間,所以分2區坐隔
壁,原先是伊與原告在同一桌,後來被告丙○○那邊談到有共
識了,就換乙○○來跟原告談,協議書的內容是大家當日協調
的共識,被告甲○○一開始請求的金額不只80萬元,是後來原
告一直殺價到80萬元,說是她可以負擔、可以解決的,80萬
元是原告提到男方有欠她100萬元,被告甲○○同意扣除該100
萬元債務之後,另外再付80萬元,乙○○也有居中協調,中途
伊有拿水給原告喝,但不記得原告有無吃東西。協議書第1
點是被告丙○○、原告有向被告甲○○說對不起,第3點是原告
表示她要分期,要去辦貸款,乙○○就提議如果一次可以付60
萬元,就可以省下20萬元,原告也有同意,談判過程中,原
告如果不想談,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等語(見卷第68-77頁)
。另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去桃園,回來的路上
接到電話,因為公司同事有處理被告甲○○的事,來不及到場
所以請伊去協助,當日丁○○有一起去。伊到場時剛好看到被
告丙○○開車出來,被告甲○○去擋他的車,要請他停下來,結
果他開車衝過去沒有要停,我們就坐上計程車在後面追,過
了二、三條路被告丙○○右轉因為遇到辦喪事停下來並倒車撞
到我們的計程車,伊就下來,問被告丙○○撞到車子要不要賠
償,以及跟被告甲○○的事要不要談一談,原告那時候沒有在
車上。後來伊與被告丙○○、甲○○、原告、丁○○在便利商店協
調,時間很長,伊不太記得確切時間,結束的時候有寫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兩造談好的,伊請丁○○寫出來,問他們3人
同不同意,他們3人都同意才影印,請他們3人簽名,當日原
告也有簽1張本票。當天被告丙○○及原告都有承認侵害被告
甲○○配偶權之事,被告丙○○承認已經有一段時間,原告也有
表示是因被告丙○○跟她借錢,才維持這段關係,他們2人有
當場道歉。原本被告甲○○要求300萬的賠償金,原告表示沒
有這個能力,過程中關於金額講了很久,原告也有打幾通電
話給別人,好像有一通是打給她的小孩,因為已經談很久了
,本來伊已經說要離開,改天再請雙方律師見面或到法院協
商,後來伊到門口時,原告坐在路邊休息,伊覺得很累不想
再談下去,被告甲○○請伊等一下,再去跟原告協商,伊就勸
被告甲○○降低金額,被告甲○○也不希望丙○○因為債務跟原告
藕斷絲蓮,就說100萬的部分幫他還掉,伊勸被告甲○○如果
原告可以2週還清就降20萬,大家都同意才又進去便利商店
寫協議書,分期給付是原告要求的。協調過程中3個當事人
精神都蠻清楚的,原告表示希望快點協議完要回去做飯給小
孩吃,協議書的內容書寫完成後,甲乙丙三方都是親自簽名
蓋手印,協議書提到的180萬元是針對原告的部分,扣除100
萬元債務後,再付80萬元。當天伊是向原告說被告甲○○依法
有提告的權利,希望他們3人坐下來好好談,並告知被告丙○
○及原告,如果他們有侵害配偶權的情形,請他們好好跟被
告甲○○道歉及談談如何解決,如果沒有犯上述情形,可以不
用理會被告甲○○的要求,協商過程中沒有人阻攔原告上廁所
或阻擋原告離開等語(見卷第102-109頁)。
 ⒋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點明載「本協議書壹式参份,並在自由意
願且無受任何強制脅迫下簽立」;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
、乙○○所為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或在場之人有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
;況兩造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協商及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本票,若原告有遭受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當可大聲呼
救或通知店員報警,應無持續與被告及乙○○、丁○○等人協商
多時之理。是原告陳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云云,尚屬無據,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暨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爭點二: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
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
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
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
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
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
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
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憑人數優勢及突襲式到訪,使其不及反
應、無法充分思考,其不熟習法律,學識經驗較一般大學畢
業之人顯有不足,又因當天甫施打疫苗而有諸多不適症狀,
遭被告等人堵在便利商店約4小時,急於回去照顧哭鬧之年
幼子女,以致草率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足見被告係乘其
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類似情況,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依該協議
書前言記載「茲因乙、丙方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30時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6室,已有
共同對甲方侵害配偶權事由,三方協議如下……」,可知係為
商討原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為不當男女交往,侵
害被告甲○○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又依證人乙○○、丁○○上開證
述,可知兩造與乙○○、丁○○在便利商店談判時間長達3、4小
時以上,期間原告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來電,更
曾走出便利商店坐在路邊,並無人身自由受限或與外界隔絕
、無法對外聯繫之情事,且有充足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或
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縱使當日無法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原
告亦非不得先行離去,擇日再議,並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
,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約45歲
(見卷第51頁本票所載年籍資料),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
先後於不同工廠擔任包裝員或操作員(見卷第82-83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學識及相當之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且新聞
媒體時有報導侵害他人配偶權遭索賠之事件,依常情原告對
於前揭情事須付出相當之代價,應非毫無認識,難認其欠缺
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復依證人乙
○○、丁○○所述,兩造就和解金額磋商時間甚久,被告甲○○原
欲請求300萬元,原告表示無力負擔,並提出被告丙○○積欠
其100萬元之事,兩造進而討論賠償金額是否以被告丙○○之
債務扣抵,及一次給付、分期給付之金額差異等細節,最終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甲○○180萬元,其中100萬元
由被告丙○○之欠款扣除,餘額則於11月14日一次給付60萬元
,或於6個月內分期給付80萬元,足見原告於談判時尚能提
出自己之條件與被告磋商,最後被告甲○○就其原提出之條件
為退讓,而達成上開給付內容之合意,被告甲○○並同意於原
告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對其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依上情
觀之,亦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時,對其行為之
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⒊據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主觀情事,且原告與被告丙
○○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顯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非
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其對於有遭被告甲○○提告求償之可能,
自有所認識,則原告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換取被告甲○○放棄對其提起民事訴訟,避免遭社
會評價非難,前揭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尚非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暴利行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金額為3萬元,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自110年
11月14日起應給付被告甲○○之80萬元債務,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暨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原告
復未證明其已清償前開80萬元債務,是被告甲○○受領系爭本
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其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