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金華
被 告 吳紹暉
吳敏枝
吳紹銘
吳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吳紹華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天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4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
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
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
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
債務人自己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故本件被告吳敏枝
雖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紹華與其餘被告為被告,向本院家
事庭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天送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家
事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
理,然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仍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二、吳敏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紹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吳
紹華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及吳紹華均為吳天送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吳紹
華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
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吳紹銘、吳紹鵬、吳紹暉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改為分別共
有。
㈡吳敏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卷第232至233頁),復有
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
吳紹華,內容為命吳紹華向原告給付15萬273元,及其中14
萬8,19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卷第65頁除戶戶籍謄本),其
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卷第67至79頁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吳
天送遺有系爭遺產(卷第10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第45至49、55至5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㈢吳紹華於111年4月間仍積欠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貸款7萬8,
000元,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7萬7,196元(卷
第175、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
資料明細),109、110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及81
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吳紹華109、110年均無所得,且
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15萬5,196元,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及81
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上開
車輛已有30年之久,十分老舊,應無財產價值,足認吳紹華
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吳紹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
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紹華訴請分割
遺產,即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之同意(吳敏枝於另案亦訴請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紹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吳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紹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6,345元,
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378地號土地 260.22 1/1 2 建物 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敏枝 1/5 3,269元 2 吳紹銘 1/5 3,269元 3 吳紹鵬 1/5 3,269元 4 吳紹暉 1/5 3,269元 5 吳紹華 (被代位人) 1/5 3,26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金華
被 告 吳紹暉
吳敏枝
吳紹銘
吳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吳紹華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天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4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
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
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
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
債務人自己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故本件被告吳敏枝
雖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紹華與其餘被告為被告,向本院家
事庭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天送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家
事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
理,然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仍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二、吳敏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紹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吳
紹華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及吳紹華均為吳天送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吳紹
華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
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吳紹銘、吳紹鵬、吳紹暉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改為分別共
有。
㈡吳敏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卷第232至233頁),復有
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
吳紹華,內容為命吳紹華向原告給付15萬273元,及其中14
萬8,19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卷第65頁除戶戶籍謄本),其
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卷第67至79頁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吳
天送遺有系爭遺產(卷第10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第45至49、55至5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㈢吳紹華於111年4月間仍積欠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貸款7萬8,
000元,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7萬7,196元(卷
第175、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
資料明細),109、110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及81
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吳紹華109、110年均無所得,且
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15萬5,196元,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及81
年、82年出廠之汽車共3輛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上開
車輛已有30年之久,十分老舊,應無財產價值,足認吳紹華
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吳紹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
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紹華訴請分割
遺產,即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之同意(吳敏枝於另案亦訴請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吳紹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紹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吳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紹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6,345元,
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378地號土地 260.22 1/1 2 建物 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敏枝 1/5 3,269元 2 吳紹銘 1/5 3,269元 3 吳紹鵬 1/5 3,269元 4 吳紹暉 1/5 3,269元 5 吳紹華 (被代位人) 1/5 3,26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