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正義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義自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04,593元(消債清卷
第35至37頁),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均無收入,僅有車
齡均30餘年之車輛兩輛(苗司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陳明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為政府低收入戶、殘
障補助金共364,656元,另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共36萬元(
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則依聲
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
,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為消費者(
消債清卷第21頁),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清卷第17頁),復查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