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芷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自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清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任職竹南啤酒廠擔任約
聘展售員,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1,380,993元(以當月薪資加激勵獎金計算
),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技櫃
位勞務承攬經費明細表及111年1至6月薪資條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61-163頁、清算卷第101-151頁)。另聲請人陳明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尚有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玉山金融控股、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所得共28,657元(見調解卷第24頁),亦據提出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憑(見調解卷第55、59-147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
入58,735元【計算式:(1,380,993元+28,657元)÷24個月=
5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未逾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自足憑採。
是以,依聲請人每月收入58,735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
每月雖有41,65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現年56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僅餘約9年,且為1年1聘之展售員,是否能長期
穩定獲取上開薪資實未可知,且其部分薪資為業績獎金及代
(加)班費,亦隨每月業績及代(加)班時數而有所變動,
復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帳戶存摺餘額及股票庫存明細,其財產價值及存款餘
額不高,雖其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截至111年10月4日止尚有
434,496元(見卷第203-215 頁),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9
,021,33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與其收入及財產差距甚大
,難認聲請人在退休前能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無欠款 見卷第153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無欠款 見卷第32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8,541元 見卷第161、321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76元 見卷第177頁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96,720元 (債權人未陳報目前積欠金額,故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合計(新臺幣) 9,021,337元
附表二: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09年07月 61,293元 109年08月 66,941元 109年09月 61,521元 109年10月 65,137元 109年11月 59,151元 109年12月 65,740元 110年01月 64,624元 110年02月 60,816元 110年03月 52,670元 110年04月 57,858元 110年05月 38,643元 110年06月 36,165元 110年07月 48,077元 110年08月 57,904元 110年09月 59,015元 110年10月 63,540元 110年11月 63,803元 110年12月 64,388元 111年01月 50,690元 111年02月 64,250元 111年03月 46,584元 111年04月 71,977元 111年05月 52,988元 111年06月 47,218元 24個月合計 1,380,993元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芷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自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清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任職竹南啤酒廠擔任約
聘展售員,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1,380,993元(以當月薪資加激勵獎金計算
),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技櫃
位勞務承攬經費明細表及111年1至6月薪資條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61-163頁、清算卷第101-151頁)。另聲請人陳明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尚有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玉山金融控股、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所得共28,657元(見調解卷第24頁),亦據提出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憑(見調解卷第55、59-147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
入58,735元【計算式:(1,380,993元+28,657元)÷24個月=
5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未逾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自足憑採。
是以,依聲請人每月收入58,735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
每月雖有41,65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現年56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僅餘約9年,且為1年1聘之展售員,是否能長期
穩定獲取上開薪資實未可知,且其部分薪資為業績獎金及代
(加)班費,亦隨每月業績及代(加)班時數而有所變動,
復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帳戶存摺餘額及股票庫存明細,其財產價值及存款餘
額不高,雖其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截至111年10月4日止尚有
434,496元(見卷第203-215 頁),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9
,021,33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與其收入及財產差距甚大
,難認聲請人在退休前能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無欠款 見卷第153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無欠款 見卷第32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8,541元 見卷第161、321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76元 見卷第177頁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96,720元 (債權人未陳報目前積欠金額,故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合計(新臺幣) 9,021,337元
附表二: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09年07月 61,293元 109年08月 66,941元 109年09月 61,521元 109年10月 65,137元 109年11月 59,151元 109年12月 65,740元 110年01月 64,624元 110年02月 60,816元 110年03月 52,670元 110年04月 57,858元 110年05月 38,643元 110年06月 36,165元 110年07月 48,077元 110年08月 57,904元 110年09月 59,015元 110年10月 63,540元 110年11月 63,803元 110年12月 64,388元 111年01月 50,690元 111年02月 64,250元 111年03月 46,584元 111年04月 71,977元 111年05月 52,988元 111年06月 47,218元 24個月合計 1,380,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