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洪逸明

相 對 人 張郁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發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係因訴外人詹閔舟向
張姓會計師借款,而抗告人與詹閔舟為朋友關係,且斯時任
職於詹閔舟之中江實業有限公司,張姓會計師向詹閔舟追討
債務未果,竟向抗告人索討,且多次言語威脅、帶人至中江
實業有限公司彰化花壇工廠鬧事,另限制抗告人自由長達3
小時,抗告人因擔心家人受到傷害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方
依張姓會計師要求金額至指定地點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
與張姓會計師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且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無任
何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糾紛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7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不符,另其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
所述,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
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該等實體上爭執
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