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清翔
相 對 人 李志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此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6月1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SR480435 002 108年6月1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SR480436 003 108年7月6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 004 108年7月6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 005 108年7月1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 006 108年7月1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 007 108年8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 008 108年8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