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鍾宜璁
相 對 人 張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事業失敗、精神疾病影響,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簽立原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20
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時,係處於嚴重躁鬱症
發作期間,屬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發
票行為。且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實屬偽造,而為無效票據,相對人自不
得執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
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該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