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NGAMNONGOR KITTIM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68,28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