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阮明翠
相 對 人 盧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3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
,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
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