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鈞緯
法定代理人 陳宏堃
洪明慧
共 同 陳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其中民國110年2月起至民
國110年8月止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
暨民國110年9月起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81萬6,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1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
,每期以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萬6,000元,兩造並於109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於期滿前1月通知被告不予續租
。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
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1萬6,000元,及相
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共計3萬2,000元。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萬
吉,原告係於10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而被告
前已向陳萬吉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原告受贈系爭房屋後,訴
外人即原告三舅陳宏義謊稱其為原告之受任人,被告因此受
騙而與陳宏義簽訂系爭租約,陳宏義於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
偽造原告簽名,未有授權書,亦無「陳宏義」之簽章,且原
告為未成年人,系爭租約卻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系爭租
約依法均屬無效。則被告前與陳萬吉簽訂之租約應回復效力
且存續15年,並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曾於109
年9月7日以系爭房屋為承租標的,於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欄
位親簽「丁○○」,出租人欄位部分僅有「丙○○」之簽名,惟
非原告本人簽署;㈢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6,000元。㈣原告、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甲○○曾共同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台北
北門郵局109年12月29日第004101號存證信函,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4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1月31日期滿,被告無權
卻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租約是否因非原告本人親簽且無法定代理
人簽名而無效?以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為本件
遷讓房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以下說明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所謂舉證係
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系爭租約因陳宏義有權代理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欄位簽署「丙○○」而成立且有效:
1.按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僅須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以,判斷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自應就契約當事人即
兩造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至於書面契約之簽署,僅
是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方法,而與認定租賃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無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位部分雖有原告「丙○○」之簽名,惟實
際上並非原告所親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乙
○○、甲○○為之,而乙○○、甲○○業於109年12月29日共同以第0
04101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陳宏義係本人所有前述房
屋租賃事項之全權受託代理人」,及「陳宏義係本人全權委
託辦理本租賃事項之代理人,台端稱續約3個月並不合法,
顯係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可見陳宏義係原
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簽署原告姓名於出租人欄位上,
自屬有權代行簽名,即陳宏義簽名等同原告本人經原告全體
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名。
3.況被告自陳:我一直都知道原告是未成年;簽立系爭租約時
,是陳宏義夫婦還有我們夫婦還有原告的三舅公還有四舅公
,都在我家裡,原告本人沒有在場;系爭租約上面的「丙○○
」跟「丁○○」都是陳宏義來的時候就簽好了,系爭租約下面
螢光筆所示的「丁○○」名字才是我簽的;陳宏義叫我在系爭
租約上簽名,而他自己在出租人的地方簽原告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
出租人為未成年之原告,且原告本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均
不在現場,卻仍同意於承租人欄位親簽姓名,並目賭陳宏義
簽署原告姓名於出租人欄位上,則陳宏義雖並未於系爭租約
上記載其為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惟就系爭租約成
立過程以觀,陳宏義確為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有權代理人
。足證原告主張陳宏義確係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受任人、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信為真。
4.被告固抗辯陳宏義為無權代理,然業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
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被告盡其舉
證責任後,被告僅仍未就此有利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抗辯,即難憑採。故系爭租約確屬有效,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限即為租期屆滿日即110年1月31日。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前開四、㈡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即110年1月31
日屆滿後,即應依約及上開規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遷讓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復依三、㈢所述,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每月1萬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則依前開四、㈡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應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按約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及相當
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共3萬2,000元(計算式
:16,000+16,000=32,0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日期均未特
定,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
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即110年9月8
日前已到期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0年9月8日(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而未到期部分(即110年9月8日後之未到期不當得利、違
約金部分),則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期之次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得回溯自110年9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未到期部分,原告請求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提出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僅就未到
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勝訴,因被告勝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鈞緯
法定代理人 陳宏堃
洪明慧
共 同 陳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其中民國110年2月起至民
國110年8月止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
暨民國110年9月起之各期應給付部分,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81萬6,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1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
,每期以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萬6,000元,兩造並於109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於期滿前1月通知被告不予續租
。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
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1萬6,000元,及相
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共計3萬2,000元。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萬
吉,原告係於10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而被告
前已向陳萬吉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原告受贈系爭房屋後,訴
外人即原告三舅陳宏義謊稱其為原告之受任人,被告因此受
騙而與陳宏義簽訂系爭租約,陳宏義於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
偽造原告簽名,未有授權書,亦無「陳宏義」之簽章,且原
告為未成年人,系爭租約卻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系爭租
約依法均屬無效。則被告前與陳萬吉簽訂之租約應回復效力
且存續15年,並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曾於109
年9月7日以系爭房屋為承租標的,於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欄
位親簽「丁○○」,出租人欄位部分僅有「丙○○」之簽名,惟
非原告本人簽署;㈢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6,000元。㈣原告、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甲○○曾共同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台北
北門郵局109年12月29日第004101號存證信函,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4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1月31日期滿,被告無權
卻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租約是否因非原告本人親簽且無法定代理
人簽名而無效?以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為本件
遷讓房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以下說明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所謂舉證係
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系爭租約因陳宏義有權代理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欄位簽署「丙○○」而成立且有效:
1.按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僅須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以,判斷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自應就契約當事人即
兩造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至於書面契約之簽署,僅
是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方法,而與認定租賃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無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位部分雖有原告「丙○○」之簽名,惟實
際上並非原告所親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乙
○○、甲○○為之,而乙○○、甲○○業於109年12月29日共同以第0
04101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陳宏義係本人所有前述房
屋租賃事項之全權受託代理人」,及「陳宏義係本人全權委
託辦理本租賃事項之代理人,台端稱續約3個月並不合法,
顯係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可見陳宏義係原
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簽署原告姓名於出租人欄位上,
自屬有權代行簽名,即陳宏義簽名等同原告本人經原告全體
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名。
3.況被告自陳:我一直都知道原告是未成年;簽立系爭租約時
,是陳宏義夫婦還有我們夫婦還有原告的三舅公還有四舅公
,都在我家裡,原告本人沒有在場;系爭租約上面的「丙○○
」跟「丁○○」都是陳宏義來的時候就簽好了,系爭租約下面
螢光筆所示的「丁○○」名字才是我簽的;陳宏義叫我在系爭
租約上簽名,而他自己在出租人的地方簽原告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
出租人為未成年之原告,且原告本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均
不在現場,卻仍同意於承租人欄位親簽姓名,並目賭陳宏義
簽署原告姓名於出租人欄位上,則陳宏義雖並未於系爭租約
上記載其為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惟就系爭租約成
立過程以觀,陳宏義確為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有權代理人
。足證原告主張陳宏義確係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受任人、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信為真。
4.被告固抗辯陳宏義為無權代理,然業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
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被告盡其舉
證責任後,被告僅仍未就此有利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抗辯,即難憑採。故系爭租約確屬有效,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限即為租期屆滿日即110年1月31日。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前開四、㈡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即110年1月31
日屆滿後,即應依約及上開規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遷讓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復依三、㈢所述,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每月1萬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則依前開四、㈡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應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按約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及相當
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萬6,000元,共3萬2,000元(計算式
:16,000+16,000=32,0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日期均未特
定,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
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即110年9月8
日前已到期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0年9月8日(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而未到期部分(即110年9月8日後之未到期不當得利、違
約金部分),則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期之次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得回溯自110年9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未到期部分,原告請求自各期之次月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提出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僅就未到
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勝訴,因被告勝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