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詹張玉連
詹逸通
錢詹玉
詹月
詹菊
余詹盡
詹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黃偉龍
湯孟全
A男(姓名、年籍詳附表)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楊文志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886,7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新臺幣380,
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3%,餘由原告辛○○負擔9.7%、原告戊○
○○負擔9%、原告壬○○、丁○、庚○、甲○○、己○○各負擔1.6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民國00年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第135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肇事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
A男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之夫、父詹添福(下稱詹添福)於民國109年12月1
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及被告A男
無照騎乘向被告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追撞,致詹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
告丙○○、A男由後追撞詹添福,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A男之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乙○○明知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駕駛機車,竟仍允許被告A男駕駛系爭C機車,以致肇
事,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
(三)茲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戊○○○:
原告戊○○○為詹添福之妻,詹添福因本件車禍死亡,令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
2、原告辛○○:
原告辛○○為詹添福支出喪葬費用計563,000元。又因詹添
福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合計1,363,000元。
3、原告壬○○、丁○、庚○、甲○○、己○○: 原告壬○○
、丁○、庚○、甲○○、己○○均為詹添福之女,因詹添福死亡
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而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
4、又原告戊○○○、辛○○、壬○○、丁○、庚○、甲○○、己○○等人,
已分別自強制保險領取250,000元,同意就所受損害扣除
已領取之上開金額。
(四)依據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確定被告A男騎
乘之機車一路緊隨被告丙○○之機車,且有一定之速度,至
發生碰撞當下機車之煞車燈(不確定是何機車之煞車燈)
始亮起,依照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3輛機車均倒地而緊
鄰之情況下,被告A男之機車定將往前滑行而直接或間接
撞擊詹添福,否則被告A男就無需於當日至醫院向原告等
人下跪道歉。又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第3點所載,可知被
告A男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到詹添福。
(五)並聲明:⑴被告丙○○、A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A男、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辛○○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A男、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連帶
給付原告辛○○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A男、苗栗
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5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
付之義務。⑻第2項、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⑼第3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丙○○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機車
由後追撞詹添福駕駛之系爭A機車,以致肇事。被告A男雖
有駕駛系爭C機車追撞被告丙○○駕駛之系爭B機車,然並未
碰撞到詹添福駕駛之系爭A機車。又到場員警製作現場圖
之處理摘要雖記載:被告A男有撞到詹添福等語。然該員
警並未當下親眼目睹事故發生,僅係事後繪製現場圖之人
,是上開記載無從證明被告A男有撞到詹添福。再到場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員警對交通事故初步研判,仍應由
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是員警職務報告書亦無從推論被告
A男有撞到詹添福。況被告A男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
裁定認被告A男並未撞及詹添福而不付審理在案,更可認
被告A男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被告A男因其父疏於照顧,而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親
字第37號裁定停止其父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
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監護人,其後因單位改制,現由苗
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告苗栗
縣政府並非被告A男之監護人。本件監護人係因被告A男之
父疏於保護、照顧被告A男,始被選定為監護人,與父母
為法定代理人因親子間為基礎不同,是監護人並未與被告
A男共同生活,系爭C機車又非在監護人管理之下,實無從
監督,亦難預防,應非其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堪認監護人對被告A男已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無從防免上開損害之發生,應不負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被告A男仍未成年,且無資力
,本件實係被告丙○○為主要撞擊者之加害程度,認原告等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乙○○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男駕駛系爭C機
車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致詹添福死亡,依前開
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苗栗縣警察局函附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在前方行駛,被
告丙○○騎乘系爭B機車、被告A男騎乘系爭C機車分別跟隨
在後,過沒多久發生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先碰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再碰
到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3部機車均倒地,但被告A
男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倒地後並無往前滑動,且被告A男亦
立即站起到路邊,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8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雖
拍攝距離較遠,然仍能看出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碰到
被告丙○○之系爭B機車倒地後,即已停止,並未往前滑行
而追撞到詹添福之身體或其騎乘之系爭A機車,顯僅係被
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追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
(三)再原告聲請調閱另一車道通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得後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雖然內容清晰,然因離肇事地點之距離過遠,致無法看清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情形,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追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而得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我女朋友
李旻貞行經肇事地點時,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在車道
上煞車,我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直接碰撞該機車左後側輔
助輪,被告A男也因閃避不及朝我騎的系爭B機車後側撞上
來。只有我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撞到詹添福之系爭A機車,
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完全沒有碰撞到詹添福所騎乘之
系爭A機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又證人李旻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乘坐丙○○的
機車,到肇事地點時我突然感覺到乘坐的機車前車部分有
碰撞,之後又感覺後方有東西撞上來。我記得是丙○○騎乘
的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只有丙○○騎乘的機車與詹添福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3頁)。是由被告丙○○及證人李旻貞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可知,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僅有撞到被告丙○○騎
乘之系爭B機車,並未與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
。
(五)本件曾於另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
結果為:第一段: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
線良好時段,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
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
加裝輔助輪有違規定。第二段:被告A男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劃有「慢」字路段,
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剛肇事傾倒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剛肇事傾倒即被後方跟隨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竹苗區車鑑會係
參酌當事人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包括監
視器畫面及到現場查勘)後(參鑑定意見書第2至4頁),
亦係將本件車禍事故列為二段肇事,認被告A男所騎乘之
系爭C機車未撞擊到詹添福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且被告A
男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認其無肇事之責,而
裁定不付審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本
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更足認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未曾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六)再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
A車駕駛詹添福騎乘607-JFD普重機沿龍山路北往南直行,
行經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同向之B車丙○○騎乘902-GWA及
C車A男818-JPG號追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繪製現場圖之員警係事後到
場,並未親眼見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與前開勘驗光
碟內容及被告丙○○、證人李旻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況
員警其後亦已將記載更正為:「A車駕駛詹添福騎乘607-J
FD普重機沿龍山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肇事地點遭後方同
向之B車丙○○騎乘902-GWA號普重機車追撞,接續C車A男騎
乘818-JPG號普重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函附之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
頁),僅係陳述3部機車接續發生碰撞。是尚難以原告提
出之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
記載,即得推認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碰撞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七)原告再主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第3點所載,可知被告A
男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到詹添福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等語
。惟該職務報告書第2、3點記載:「㈡經製作當事人丙○○
及A男之調查筆錄,丙○○於筆錄中坦承騎乘902-GWA普重機
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左後車尾,造成詹民倒地
受傷,惟A男告知警方其騎乘之818-JPG普重機僅擦撞前方
902-GWA普重機,並未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㈢
經確認現場照片及本人密錄器,發現A男騎乘之818-JPG普
重機左前車頭凹陷毀損,但丙○○騎乘之902-GWA普重機除
前車頭破損及右側車身擦損外,其餘位置均無遭受撞擊,
且觀察現場擦地痕,發現詹民之607-JFD普重機倒地後疑
似還有往前移動之痕跡,研判A男騎乘之818-JPG普重機有
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之嫌。」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書第2點可知,被告A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表明其未
擦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又到場員警係以3輛機車
擦撞痕跡及系爭A機車有往前移動,而判斷被告A男騎乘之
系爭C機車有擦撞到詹添福騎乘系爭A機車之嫌。惟處理員
警係事後到場並未親眼目睹肇事經過,且被告A男於員警
到場時即已表明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未擦撞到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況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是在最前方,
經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擦撞,系爭A機車因有後方之
推力,於倒地後會往前滑行,此乃正常之物理現象,而被
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碰撞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
後倒地,亦因倒地時碰撞地面造成車頭凹損,亦屬可能。
況被告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擦
撞被告丙○○之系爭B機車倒地後,並未再向前滑行,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已如前述
。則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肇
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是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並不能推論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擦
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足認原告前揭主
張,尚無可採。
(八)原告等再以被告A男曾於醫院向原告下跪道歉,而認被告A
男有騎乘系爭C機車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等語。惟
為被告A男所否認。且被告A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看到前
方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亮煞車燈,騎在我前方的丙○
○騎乘的系爭B機車也有亮煞車燈,之後前方兩部機車就發
生擦撞,我看到丙○○倒地後也來不及閃避就從後方撞上。
我只有撞丙○○所騎乘的系爭B機車後方而已,完全沒有碰
撞詹添福騎乘的系爭A機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100頁)。再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
:是丙○○先撞到死者,他倒掉往我這邊壓,我也跟著倒地
,車子沒有滑動往死者方向。我沒有下跪道歉,我去醫院
是因為丙○○受傷,我也有輕微受傷,他請我一起過去,不
是去道歉,是丙○○叫我去醫院我才去的等語,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且被告A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擦撞被告丙○○之系
爭B機車倒地後,並未再向前滑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被
告A男有到醫院探望詹添福,即得推論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
C機車有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九)綜上所述,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並未碰撞到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且於詹添福倒地後,並未碰撞到詹添福
。又原告等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男所騎之系爭C機車
確有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是被告A男即
無需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原告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A男之監護人,而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A男之選
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其後因單
位改制,現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有本院10
0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而非被告苗栗縣政府。縱認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
苗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然本件車禍事故,被告A男騎乘
之系爭C機車並未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苗栗縣政府縱係
被告A男之監護人,亦無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原告等再以被告乙○○將系爭C機車借予被告A男騎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並未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
A機車或其身體,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乙○○縱係將系爭C機車借予無照之被告A男,亦無庸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乙○○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詹添福於109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系爭
A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追撞,
致詹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原告等分別為詹添福之配偶及子女
,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0,000元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51至81頁)
。此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4月13日南警五字
第1100008902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又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
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之系爭B機車擦撞到詹添福騎乘之
系爭A機車輔助輪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
,致詹添福摔倒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劃設「
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
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安全
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有違規定,有
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亦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原因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
論述如下:
1、喪葬費563,000元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支出詹添福之喪葬費用563,000元,業據
其提出進芳號免用統一發票2紙、風水師杜春儀出具之收
據1紙、墳墓照片2幀、LINE對話翻拍照片1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261、337、339頁)。被告丙○○亦未到場
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辛○○既有為詹添福支出上開喪葬
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未就學讀書,一生務農,目
前在家由原告庚○照顧,沒有收入,108年度所得為5,304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田賦1筆,財產總
額7,115,185元、109年度所得為3,069元,名下財產同108
年;原告辛○○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
約38,000元,108年度所得為9,27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
賦及土地2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4,075,172元、109年
度所得為9,276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壬○○為國小畢
業,目前擔任家樂福賣場售貨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
108年度所得為111,29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
筆、田賦、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0,491,185元、1
09年度所得為121,34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丁○為
高中畢業,曾任職化纖公司管理員,當時每月收入約28,0
00元,目前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
田賦及土地22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216,88
5元、109年度所得為1,214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庚
○為國小畢業,曾任作業員,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
目前為照顧原告戊○○○,已辦理退休,108年度所得為175,
48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田賦、土地、
房屋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11,228,415元、109年度
所得為56,727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甲○○未就學讀
書,為瘖啞人,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108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房屋2筆,財產總
額4,113,235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
原告己○○為高商畢業,曾任公司會計,當時每月收入約30
,000元,目前因車禍腳受傷休養在家而無收入,108年度
所得為32,92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土地
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6,533,685元、109年度所得為81,
717元、名下財產同108年。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農業,108年度所得為25,529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丙○○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個資
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丙
○○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於肇事時年僅21歲餘(88年11月
生,見本院卷第133頁戶籍謄本),涉世未深且毫無資力
,致原告等之配偶、父親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原告戊○○
○頓失依靠,無法與詹添福共渡晚年;其餘原告辛○○等人
痛失慈父,至親永別,對原告等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0元;原
告辛○○、壬○○、丁○、庚○、甲○○、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各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辛○○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263,000元(喪葬
費用563,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263,000元)、
原告戊○○○所生之損害金額為900,000元、原告壬○○、丁○
、庚○、甲○○、己○○所生之損害金額各為70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劃設
「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致詹添福摔倒受有上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
為: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
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未配戴
機車用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有
違規定,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9至293頁)。雖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詹添福無肇事因素,然詹添福因其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
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致發生
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顯見係因詹添福無照駕駛且未
配戴機車用安全帽,致發生本件車禍時始造成前揭傷害,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丙○○為肇事原因,詹添福無肇事因素,惟對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是認被告丙○○應負90%之過失責任,詹添福應
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丙○○賠償金額10%,經計算結果,被
告應賠償原告辛○○之金額為1,136,700元(1,263,000元×9
0%=1,136,700元);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10,000元(
900,000元×90%=810,000元);賠償原告壬○○、丁○、庚○
、甲○○、己○○之金額各為630,000元(700,000元×90%=630
,00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戊○○○、辛○○、壬○○、丁○、庚
○、甲○○、己○○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民事起訴狀、第327頁民事準備狀
),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等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886,700
元(1,136,700元-250,000元=886,700元);原告戊○○○得
請求之金額為560,000元(810,000元-250,000元=560,000
元);原告壬○○、丁○、庚○、甲○○、己○○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380,000元(630,000元-250,000元=380,00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丙○○
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於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45頁),因係寄存送達依法於10日
後對被告丙○○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辛○○886,700元;給付原告戊○○○560,000元;給付原告
壬○○、丁○、庚○、甲○○、己○○各380,000元,及均自11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
乙○○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110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詹張玉連
詹逸通
錢詹玉
詹月
詹菊
余詹盡
詹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黃偉龍
湯孟全
A男(姓名、年籍詳附表)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楊文志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886,7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新臺幣380,
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3%,餘由原告辛○○負擔9.7%、原告戊○
○○負擔9%、原告壬○○、丁○、庚○、甲○○、己○○各負擔1.6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民國00年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第135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肇事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
A男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之夫、父詹添福(下稱詹添福)於民國109年12月1
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及被告A男
無照騎乘向被告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追撞,致詹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
告丙○○、A男由後追撞詹添福,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A男之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乙○○明知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駕駛機車,竟仍允許被告A男駕駛系爭C機車,以致肇
事,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
(三)茲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戊○○○:
原告戊○○○為詹添福之妻,詹添福因本件車禍死亡,令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
2、原告辛○○:
原告辛○○為詹添福支出喪葬費用計563,000元。又因詹添
福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合計1,363,000元。
3、原告壬○○、丁○、庚○、甲○○、己○○: 原告壬○○
、丁○、庚○、甲○○、己○○均為詹添福之女,因詹添福死亡
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而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
4、又原告戊○○○、辛○○、壬○○、丁○、庚○、甲○○、己○○等人,
已分別自強制保險領取250,000元,同意就所受損害扣除
已領取之上開金額。
(四)依據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確定被告A男騎
乘之機車一路緊隨被告丙○○之機車,且有一定之速度,至
發生碰撞當下機車之煞車燈(不確定是何機車之煞車燈)
始亮起,依照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3輛機車均倒地而緊
鄰之情況下,被告A男之機車定將往前滑行而直接或間接
撞擊詹添福,否則被告A男就無需於當日至醫院向原告等
人下跪道歉。又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第3點所載,可知被
告A男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到詹添福。
(五)並聲明:⑴被告丙○○、A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A男、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辛○○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A男、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連帶
給付原告辛○○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A男、苗栗
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丁○、庚○、甲○○、己○○各5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
付之義務。⑻第2項、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⑼第3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丙○○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機車
由後追撞詹添福駕駛之系爭A機車,以致肇事。被告A男雖
有駕駛系爭C機車追撞被告丙○○駕駛之系爭B機車,然並未
碰撞到詹添福駕駛之系爭A機車。又到場員警製作現場圖
之處理摘要雖記載:被告A男有撞到詹添福等語。然該員
警並未當下親眼目睹事故發生,僅係事後繪製現場圖之人
,是上開記載無從證明被告A男有撞到詹添福。再到場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員警對交通事故初步研判,仍應由
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是員警職務報告書亦無從推論被告
A男有撞到詹添福。況被告A男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
裁定認被告A男並未撞及詹添福而不付審理在案,更可認
被告A男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被告A男因其父疏於照顧,而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親
字第37號裁定停止其父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
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監護人,其後因單位改制,現由苗
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告苗栗
縣政府並非被告A男之監護人。本件監護人係因被告A男之
父疏於保護、照顧被告A男,始被選定為監護人,與父母
為法定代理人因親子間為基礎不同,是監護人並未與被告
A男共同生活,系爭C機車又非在監護人管理之下,實無從
監督,亦難預防,應非其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堪認監護人對被告A男已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無從防免上開損害之發生,應不負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被告A男仍未成年,且無資力
,本件實係被告丙○○為主要撞擊者之加害程度,認原告等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乙○○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男駕駛系爭C機
車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致詹添福死亡,依前開
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苗栗縣警察局函附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在前方行駛,被
告丙○○騎乘系爭B機車、被告A男騎乘系爭C機車分別跟隨
在後,過沒多久發生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先碰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再碰
到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3部機車均倒地,但被告A
男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倒地後並無往前滑動,且被告A男亦
立即站起到路邊,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8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雖
拍攝距離較遠,然仍能看出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碰到
被告丙○○之系爭B機車倒地後,即已停止,並未往前滑行
而追撞到詹添福之身體或其騎乘之系爭A機車,顯僅係被
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追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
(三)再原告聲請調閱另一車道通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得後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雖然內容清晰,然因離肇事地點之距離過遠,致無法看清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情形,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追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而得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我女朋友
李旻貞行經肇事地點時,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在車道
上煞車,我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直接碰撞該機車左後側輔
助輪,被告A男也因閃避不及朝我騎的系爭B機車後側撞上
來。只有我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撞到詹添福之系爭A機車,
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完全沒有碰撞到詹添福所騎乘之
系爭A機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又證人李旻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乘坐丙○○的
機車,到肇事地點時我突然感覺到乘坐的機車前車部分有
碰撞,之後又感覺後方有東西撞上來。我記得是丙○○騎乘
的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只有丙○○騎乘的機車與詹添福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3頁)。是由被告丙○○及證人李旻貞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可知,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僅有撞到被告丙○○騎
乘之系爭B機車,並未與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
。
(五)本件曾於另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
結果為:第一段: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
線良好時段,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
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
加裝輔助輪有違規定。第二段:被告A男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劃有「慢」字路段,
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剛肇事傾倒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剛肇事傾倒即被後方跟隨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竹苗區車鑑會係
參酌當事人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包括監
視器畫面及到現場查勘)後(參鑑定意見書第2至4頁),
亦係將本件車禍事故列為二段肇事,認被告A男所騎乘之
系爭C機車未撞擊到詹添福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且被告A
男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認其無肇事之責,而
裁定不付審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本
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更足認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未曾撞到
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六)再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
A車駕駛詹添福騎乘607-JFD普重機沿龍山路北往南直行,
行經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同向之B車丙○○騎乘902-GWA及
C車A男818-JPG號追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繪製現場圖之員警係事後到
場,並未親眼見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與前開勘驗光
碟內容及被告丙○○、證人李旻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況
員警其後亦已將記載更正為:「A車駕駛詹添福騎乘607-J
FD普重機沿龍山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肇事地點遭後方同
向之B車丙○○騎乘902-GWA號普重機車追撞,接續C車A男騎
乘818-JPG號普重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函附之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
頁),僅係陳述3部機車接續發生碰撞。是尚難以原告提
出之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
記載,即得推認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碰撞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七)原告再主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第3點所載,可知被告A
男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到詹添福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等語
。惟該職務報告書第2、3點記載:「㈡經製作當事人丙○○
及A男之調查筆錄,丙○○於筆錄中坦承騎乘902-GWA普重機
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左後車尾,造成詹民倒地
受傷,惟A男告知警方其騎乘之818-JPG普重機僅擦撞前方
902-GWA普重機,並未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㈢
經確認現場照片及本人密錄器,發現A男騎乘之818-JPG普
重機左前車頭凹陷毀損,但丙○○騎乘之902-GWA普重機除
前車頭破損及右側車身擦損外,其餘位置均無遭受撞擊,
且觀察現場擦地痕,發現詹民之607-JFD普重機倒地後疑
似還有往前移動之痕跡,研判A男騎乘之818-JPG普重機有
擦撞詹民騎乘之607-JFD普重機之嫌。」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書第2點可知,被告A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表明其未
擦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又到場員警係以3輛機車
擦撞痕跡及系爭A機車有往前移動,而判斷被告A男騎乘之
系爭C機車有擦撞到詹添福騎乘系爭A機車之嫌。惟處理員
警係事後到場並未親眼目睹肇事經過,且被告A男於員警
到場時即已表明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未擦撞到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況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是在最前方,
經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擦撞,系爭A機車因有後方之
推力,於倒地後會往前滑行,此乃正常之物理現象,而被
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碰撞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
後倒地,亦因倒地時碰撞地面造成車頭凹損,亦屬可能。
況被告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擦
撞被告丙○○之系爭B機車倒地後,並未再向前滑行,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已如前述
。則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肇
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是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並不能推論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有擦
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足認原告前揭主
張,尚無可採。
(八)原告等再以被告A男曾於醫院向原告下跪道歉,而認被告A
男有騎乘系爭C機車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等語。惟
為被告A男所否認。且被告A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看到前
方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亮煞車燈,騎在我前方的丙○
○騎乘的系爭B機車也有亮煞車燈,之後前方兩部機車就發
生擦撞,我看到丙○○倒地後也來不及閃避就從後方撞上。
我只有撞丙○○所騎乘的系爭B機車後方而已,完全沒有碰
撞詹添福騎乘的系爭A機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100頁)。再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
:是丙○○先撞到死者,他倒掉往我這邊壓,我也跟著倒地
,車子沒有滑動往死者方向。我沒有下跪道歉,我去醫院
是因為丙○○受傷,我也有輕微受傷,他請我一起過去,不
是去道歉,是丙○○叫我去醫院我才去的等語,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且被告A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C機車於擦撞被告丙○○之系
爭B機車倒地後,並未再向前滑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被
告A男有到醫院探望詹添福,即得推論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
C機車有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九)綜上所述,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並未碰撞到詹添福騎
乘之系爭A機車,且於詹添福倒地後,並未碰撞到詹添福
。又原告等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男所騎之系爭C機車
確有撞到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是被告A男即
無需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原告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A男之監護人,而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A男之選
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其後因單
位改制,現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有本院10
0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而非被告苗栗縣政府。縱認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
苗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然本件車禍事故,被告A男騎乘
之系爭C機車並未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或其身體,
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苗栗縣政府縱係
被告A男之監護人,亦無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原告等再以被告乙○○將系爭C機車借予被告A男騎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A男騎乘之系爭C機車並未撞擊詹添福騎乘之系爭
A機車或其身體,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乙○○縱係將系爭C機車借予無照之被告A男,亦無庸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乙○○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詹添福於109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系爭
A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龍山路16號前,遭後方被告丙○○騎乘之系爭B機車追撞,
致詹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原告等分別為詹添福之配偶及子女
,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0,000元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51至81頁)
。此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4月13日南警五字
第1100008902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又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
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之系爭B機車擦撞到詹添福騎乘之
系爭A機車輔助輪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
,致詹添福摔倒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劃設「
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
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安全
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有違規定,有
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亦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原因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
論述如下:
1、喪葬費563,000元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支出詹添福之喪葬費用563,000元,業據
其提出進芳號免用統一發票2紙、風水師杜春儀出具之收
據1紙、墳墓照片2幀、LINE對話翻拍照片1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261、337、339頁)。被告丙○○亦未到場
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辛○○既有為詹添福支出上開喪葬
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未就學讀書,一生務農,目
前在家由原告庚○照顧,沒有收入,108年度所得為5,304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田賦1筆,財產總
額7,115,185元、109年度所得為3,069元,名下財產同108
年;原告辛○○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
約38,000元,108年度所得為9,27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
賦及土地2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4,075,172元、109年
度所得為9,276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壬○○為國小畢
業,目前擔任家樂福賣場售貨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
108年度所得為111,29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
筆、田賦、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0,491,185元、1
09年度所得為121,34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丁○為
高中畢業,曾任職化纖公司管理員,當時每月收入約28,0
00元,目前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
田賦及土地22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216,88
5元、109年度所得為1,214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庚
○為國小畢業,曾任作業員,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
目前為照顧原告戊○○○,已辦理退休,108年度所得為175,
48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田賦、土地、
房屋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11,228,415元、109年度
所得為56,727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原告甲○○未就學讀
書,為瘖啞人,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108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房屋2筆,財產總
額4,113,235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
原告己○○為高商畢業,曾任公司會計,當時每月收入約30
,000元,目前因車禍腳受傷休養在家而無收入,108年度
所得為32,92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及土地22筆、土地
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6,533,685元、109年度所得為81,
717元、名下財產同108年。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農業,108年度所得為25,529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丙○○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個資
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丙
○○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於肇事時年僅21歲餘(88年11月
生,見本院卷第133頁戶籍謄本),涉世未深且毫無資力
,致原告等之配偶、父親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原告戊○○
○頓失依靠,無法與詹添福共渡晚年;其餘原告辛○○等人
痛失慈父,至親永別,對原告等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0元;原
告辛○○、壬○○、丁○、庚○、甲○○、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各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辛○○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263,000元(喪葬
費用563,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263,000元)、
原告戊○○○所生之損害金額為900,000元、原告壬○○、丁○
、庚○、甲○○、己○○所生之損害金額各為70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劃設
「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詹添福騎乘之系爭A機車,致詹添福摔倒受有上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
為: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
行經劃設「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添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且未配戴
機車用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有
違規定,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9至293頁)。雖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詹添福無肇事因素,然詹添福因其無照且未配戴機車用
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申請變更即行加裝輔助輪,致發生
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顯見係因詹添福無照駕駛且未
配戴機車用安全帽,致發生本件車禍時始造成前揭傷害,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丙○○為肇事原因,詹添福無肇事因素,惟對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是認被告丙○○應負90%之過失責任,詹添福應
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丙○○賠償金額10%,經計算結果,被
告應賠償原告辛○○之金額為1,136,700元(1,263,000元×9
0%=1,136,700元);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10,000元(
900,000元×90%=810,000元);賠償原告壬○○、丁○、庚○
、甲○○、己○○之金額各為630,000元(700,000元×90%=630
,00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戊○○○、辛○○、壬○○、丁○、庚
○、甲○○、己○○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民事起訴狀、第327頁民事準備狀
),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等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886,700
元(1,136,700元-250,000元=886,700元);原告戊○○○得
請求之金額為560,000元(810,000元-250,000元=560,000
元);原告壬○○、丁○、庚○、甲○○、己○○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380,000元(630,000元-250,000元=380,00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丙○○
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於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45頁),因係寄存送達依法於10日
後對被告丙○○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辛○○886,700元;給付原告戊○○○560,000元;給付原告
壬○○、丁○、庚○、甲○○、己○○各380,000元,及均自11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A男、苗栗縣政府、
乙○○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