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琳
被 告 戴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對被告王淑娟之起訴,本院已
有管轄權,無移轉管轄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後,始同時撤回對被告王淑娟之起訴並提起抗告,
企圖以此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之目的。然被告已提出答辯狀主
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後因兒子就學需要已遷居桃園縣八德區
之地址居住,且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不能僅憑行政
管制措施而設之戶籍做為認定其住所之標準等語,經核有據
。故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應以其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區○○
街0000號7樓為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不可採,然聲明廢
棄原裁定,難謂無理,是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變更原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