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楊詩婷
被 告 蘇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2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78,4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之
金額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案卷第107頁),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起駛,欲
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址路邊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
摔倒地,並遭訴外人曾宜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肢體
多處擦挫傷、第四第五腰椎棘突鈍傷併棘間韌帶炎及撕裂傷
、下背及雙側臀部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4元、就醫交通
費2萬元、住院看護費6,600元、薪資損失142,800元、醫療
用品費9,0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694,03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32,701元後,被告尚應賠償66
1,3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15,554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6,600元及醫
療用品費9,076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遭後方機車追撞,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第四第五腰椎棘突鈍傷併棘間韌帶炎及撕裂傷、下背
及雙側臀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
-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554元、就醫交通
費2萬元、看護費6,600元及醫療用品費9,076元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醫療用品收據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卷第43-101頁、第111-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3
,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42,8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參諸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週(見本案卷第57頁);南門綜
合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脊椎挫傷症狀仍未
恢復,無法久站跟蹲,故自受傷日起休息3個月仍在合理範
圍(見本案卷第71頁);另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下背部症狀嚴重,1個月
不宜過度負重,不宜劇烈運動,需使用護腰並休養至少3週
(見本案卷第99頁)等情,認依原告之傷勢輕重程度,不能
工作之時間應為4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0歲,具
有一般勞動能力,其主張以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
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月=95,
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
及下巴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第四第五腰椎棘突
鈍傷併棘間韌帶炎及撕裂傷、下背及雙側臀部鈍傷等傷害,
因此住院3日,並經多次回診及復健,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
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清潔公司及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
08年申報所得為14,688元、109年申報所得為29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及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108年、109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4輛汽車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本案卷第109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
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701元
,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頁)。則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6,430元(含醫療費用15,554元、
就醫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6,600元、醫療用品費9,076元、
薪資損失95,200元、慰撫金18萬元),經扣除前揭保險金後
,尚得請求293,729元(計算式:326,430元-32,701元=293,
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