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韋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賴柏皓
債 權 人 邱英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623,833元,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憑(見更生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
債調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
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德陽鋁箔紙股份有
限公司,其108年所得為616,840元、109年所得為544,700元
,110年1月至3月薪資收入合計為123,478元,有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31-32頁、更生卷第269-272頁、第162-164頁)。基上,爰
以平均每月收入47,593元(1,285,018元÷27月=47,5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林○軒(97
年11月生)、鄭○涵(100年5月生)及鄭○芯(105年2月生)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
為1/2,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9-61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5元,並應負
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918元(見更生卷第24頁),
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3,288元之1.2倍及其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可憑採。又聲
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業據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82、104
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7,5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9,863元後,每月僅餘7,73
0元可供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價值約4,30
3,574元(見更生卷第88頁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
報告、第229-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聲請人如附
表所示之債務總額扣除前開不動產價值後,仍高達約4,787,
820元(計算式:9,091,394元-4,303,574元=4,787,820元)
,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298元 1,100元 見卷第261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13元 500元 見卷第11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48元 1,200元 見卷第114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981元 3,638元 見卷第84頁 5 丙○○ 2,844,944元 23,264元 見卷第245頁 6 乙○○ 866,634元 7,440元 見卷第25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709元 1,037元 見卷第118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288元 0元 見卷第241頁(未陳報債權,暫以債權人發給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債權額為準)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6,504元 0元 見卷第106頁 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 5,355,319元 38,179元 5,393,498元 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抵押權擔保) 2,886,852元 4,644元 見卷第86頁 1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有抵押權擔保) 本金800,000元 6,400元 見卷第100頁(未陳報債權額,暫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56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之債權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