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軒政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 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
3萬2,59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2,970元,與母親同
住,惟母親因學經歷不佳,受疫情影響而無業在家,聲請人
弟張博凱因避債而行蹤不明,自110年1月起,聲請人須扶養
母親及負擔全家開銷,扣除聲請人每月銀行貸款2萬0,419元
、機車貸款每月4,069元,及張博凱之保證債務1萬2,218元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6,264元,無法負擔每月基本
生活支出及母親費用,且聲請人租屋即將經房東收回,上網
搜尋兩人居住房屋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生活支出將大幅提
高,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
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8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81年8月生,現年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41頁),其在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已工
作6年,107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45萬0,819元、56萬3,01
7元、59萬8,340元,有其提出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5月至110年7月薪資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稅務電子查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以聲請人所列
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各月薪資(卷87-88頁)計算,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203元(
計算式:103萬6,881 元÷24月=4萬3,20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以69萬元新購汽車,辦理車貸68萬
元,於108年以11萬8,000元購入機車,係全額貸款,則聲
請人名下汽車、機車購入價格非低,且年份尚新,尚具相
當價值,自應列入其償債能力考量。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288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自得以前開數額之1.2 倍即1 萬5,946 元定之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金額計算
,自可憑採。又聲請人與其弟均負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自
應以1/2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合計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個人及其母生活費為2萬3,919元(15,946+15,946×
1/2=23,919)。又如聲請人之弟實際上行蹤不明而未能負擔
其母之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個人及其母之生活費為
3萬1,892元(15,946×2=31,892)。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43,203元扣除上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至少可餘1萬1
,311元(全額負擔其母扶養費)至1萬9,284元(負擔半數其
母扶養費)可供清償債務。
三、次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依附表所示雖達132萬4,855元,然其中編
號5債務30萬5,450元,為聲請人弟之保證債務,有汽車為
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可將擔保車輛交付債權人拍賣,後就不足額部分協議清
償,聲請人亦到庭陳明願將車輛交付合迪公司依法處理,
是如合迪公司就擔保物拍賣受償,聲請人債務應可降低。
再者,聲請人弟為83年次,年僅27歲,有調解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調解卷139頁),具勞動能力,聲請人固主張其
弟自110年起行蹤不明數月,然其離家時間未久,日後仍
可有工作收入清償上開債務,是此部分債務將來未必全數
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因新購汽車、機車所負貸款債務如附表編號3①、4
所示,高達37萬0,749元,已占聲請人債務總額3成,聲請
人所購汽車、機車價值非低,已非市場上最基本、經濟型
車款之消費,可認聲請人經濟上之困境亦係因此部分高度
消費所致,如聲請人負擔車貸已有困難,自可將車輛交由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償,以聲請人車輛年份尚新,應可大
量降低債務金額。聲請人未思以車輛償債,欲維持原有物
質水準,卻欲使用更生制度降低還款成數,顯然有違誠信
原則而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
(三)聲請人前述保證債務、車貸等,擔保物價值應列入其償債
能力考量,均可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降低債務金額。以
聲請人必須負擔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合計如
附表所列約65萬元,縱以聲請人全數負擔其母扶養費之餘
額,每月可還款最低金額1萬1,311元計算,約58個月可清
償。況聲請人之弟未來即可能返家實際負擔其母扶養費,
且聲請人之母為60年次,年約50歲,有調解卷附戶籍謄本
可憑(調解卷139頁),亦具勞動能力,未來亦可能有工
作收入而無受扶養之需,是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亦可能
再減免,而有更多餘額可供償債。綜上所述,聲請人年紀
極輕,工作穩定度高,其近年收入亦逐年提高,其每月可
供還款之金額非無提高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財產
、信用、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
,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本金、利息 附註(頁數、債務種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499元 卷268-269頁 小額信貸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449元 卷79頁 信用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29萬7,507元 ②11萬8,708元 卷77頁 ①汽車貸款(有擔保) ②信用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萬3,242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以聲請人陳報金額列計 機車貸款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萬5,450元(本金) 卷277頁 保證債務(聲請人弟汽車貸款,有擔保) 合計 ①貸款總額:132萬4,855元 ②不含保證債務計算:101萬9,405元。 ③不含保證債務、聲請人機車、汽車貸款計算:64萬8,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