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福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其中涉犯妨害公
務罪之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見其有吸食強力膠之嫌疑而對其盤
查,即恣意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0頁),及本案員警陳裕文無調解意願、對本案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強力膠等,依卷
內事證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林福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6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
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⑤
妨害公務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確定,於110年1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⑦妨害公務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⑨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所示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當日晚間6時3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旁
巷內吸食強力膠,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
陳裕文、羅湘昀執行巡邏職務時,經警員陳裕文盤查發現地
板上有強力膠包裝盒及殘袋,並要求林福安撿起時,而林福
安明知警員陳裕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出手攻擊警員陳裕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被害人陳裕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路器檔案、譯文、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該等判
決書、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