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凱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
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盧志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甚至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行為實有不
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盧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7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江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張凱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LW-08
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盧
志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