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王
耀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採取其
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17.9毫克(即百分之0
.1179),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身因本次事故左小腿複雜撕裂
傷、左踝脫臼,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左腳膝蓋上方以下截肢(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林家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行經苗
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產業道路400公尺處,不慎與王耀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林家
汶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17.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耀慶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出具之血清檢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