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冠辰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
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
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
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0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 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自
112年 1月22日 17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大營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嗣於同日翌(23)日凌
晨3時4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3日凌
晨 3時45分許,途經同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行經閃紅、
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為警欄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11
2年1月23日凌晨 3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8)、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