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邱譜芯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張瑋紘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瑋紘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邱譜芯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張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0月17日1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南華宮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以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誠仁橋南端時,不慎
與由邱譜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瑋紘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F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