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96,甚至自撞路樹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
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
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已生實害),暨其為低收入戶、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桃園市大溪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