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中正三路與68巷5號前」更正為
「中正三路68巷5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賴鼎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慎行,又於本
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
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頁、第48
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賴鼎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斗煥坪統一超商旁之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至苗栗
縣○○市○○○路○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鼎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