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薰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薰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薰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
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
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陳秋燕身體安全之
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薰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薰宜未考領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大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營路與建中街口,本應
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於超車過程亦
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陳薰宜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陳秋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
入對向車道,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陳薰宜於超車時其
車輛右後側擦撞陳秋燕所騎乘機車,致陳秋燕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陳
薰宜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並撞擊陳秋燕倒地,亦知悉陳
秋燕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協助陳秋燕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薰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陳秋燕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古宇鈞、陳楷融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紀錄單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錄影器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與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