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12月」應更正為「2
月」。證據部分增列「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爰審酌被告陳烱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陳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掌聲KTV」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燒酒雞,經返回苗栗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休息後,仍於翌(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
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照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23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