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橋育街」應更正為「僑育街
」。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
00號之溪水食堂內食用摻有米酒的水晶餃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
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