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憶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憶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戴憶筑有相關前
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
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且查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
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
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戴憶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憶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月11日
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0號髮
西斯髮廊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3段與光復路
交岔路口處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後,員警
發現戴憶筑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憶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憶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