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瑋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張瑋紘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為「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4月、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